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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文化传媒领域十大最具影响力案例(上)助手手机助手

发布时间:2024-06-23浏览:8

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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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文化传媒产业

十大影响案例(上)

近日,由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组织的2023年度文化传媒领域十大影响力案例评选结果正式揭晓。文化传媒领域十大影响力案例发布活动邀请了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研究院杨红副教授进行总体点评,由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詹德强副主任主持,十位案例作者在现场作了精彩分享。

文化传媒领域十大影响力案例评选活动由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发起,已举办多年。本次活动评选出的十大影响力经典案例将分为两部分陆续发布。

案例一

王成宇诉海南联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数字藏品转售不构成侵犯版权

案情摘要

本案是数字收藏品创作者联合公司在其网站iBox上擅自制作并发布30个带有权利人版权作品的数字收藏品而引发的版权侵权纠纷。联合公司制作的数字收藏品为NFT作品,仅存在于iBox网站及其底层区块链上。权利人向联合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联合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侵权作品数字收藏品所有使用者的实名信息。

该案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对数字收藏品(NFT作品)侵犯著作权作出如下认定:

1、数字收藏品(NFT作品)铸造过程中存在复制行为,该复制行为的目的并非生产作品实体副本,而是将其登记上链。因此,复制权不单独评估,而是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提供作品”的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评估。

2.数字收藏品的出售、转售,并未产生新的副本,因此不属于发行权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不构成侵犯著作权行为。

3、制止数字藏品侵权的方法是将涉嫌侵权的数字藏品放入地址黑洞,使其永久失去流动性,无法在信息网络中被检索,哪怕是涉嫌侵权的数字藏品失去了“互动性”。

4.转售收入对于数字收藏创作者来说不构成违法收入,但创作者在转售过程中收取的服务费构成违法收入。

评论

本案是全国第一起确定NFT数字收藏品买卖、转售行为法律性质的案件。

在“胖虎接种疫苗”NFT案(即NFT首案)中,法院曾探讨过NFT数字收藏品的铸造、上架、出售和转让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与NFT首案的判决一致。但与NFT首案不同的是,本案被告不仅是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更是涉案数字收藏品的铸币者和首次发行者。因此,本案被告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而非平台的协助侵权责任。

本案法院认为,数字藏品的铸造使得网络用户能够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数字藏品的铸造过程包括将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复制到区块链网络服务器的过程,但这种复制行为已经涵盖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提供作品”的定义中,因此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同时,法院认为,数字藏品的出售、转售过程既没有重新提供作品,也没有制作作品的新副本,也不涉及新的传播行为,因此不属于发行权的范畴,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管控的范围,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但出售、转售的交易金额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法院特别指出,受让人的转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对于赔偿数额,法院认为被告首次出售所得的销售收入构成违法所得;对于转售收入是否构成违法所得,法院根据权利人的损失、行为实施主体及资金归属、平台责任、行业发展等情况进行判断,认为转售收入对于数字收藏创作者来说不构成违法所得,但被告在转售过程中收取的服务费构成违法所得。

在元宇宙背景下,NFT数字收藏品成为作品衍生品开发的典型方式,围绕NFT数字收藏品的纠纷逐渐增多。本案判决明确转售不构成侵权,转售溢价不属于铸币者/首发者的违法所得,对后续同类判决具有借鉴意义;同时对NFT数字收藏品回归商品客观价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也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撰稿人

齐云 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委员、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案例 2

霍尔果斯栖霞影视有限责任公司与温某某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案

——合同僵局解除合同的认定判断

案情摘要

知名武侠小说家温瑞安与栖霞公司因其《四大名探》系列作品合作协议履行情况发生纠纷。2017年,栖霞公司通过多项协议,在约定的授权期限内取得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版权及发行权。栖霞公司独家期间,温瑞安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出版权重新授权给第三方。栖霞公司以双方签订的《漫画改编权合作许可协议》为由,向法院起诉违约;温瑞安以栖霞公司未开发项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

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终审。法院认为,当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多份合同在形式上独立且相互紧密联系时,应当考虑关联合同中的相关违约行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同时损害对方基于多份合同所享有的合同利益的,违约方应当分别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基于同一违约行为重复承担责任的情形。在签订独占许可协议前已将相关权利独占许可给他人的案件中,案外被许可人基于许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许可人的行为已导致后续被许可人事实上无法获得相应权利,按照以轻定重的解释规则,许可人的行为构成违约。 许可人因许可合同中约定“实际产生收益后分成”而未收到许可费的,不影响其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至于许可人作为违约方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基于争议合同性质、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判决解除陷入合同僵局的合同。

评论

本案是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首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僵局”规则裁定著作权许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案件。法院在认定温瑞安为违约方,且栖霞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后,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终止权利义务。

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此前存在的纠纷及履行意愿,判断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根据合同中双方的非金钱债务属于适应性行为,具有较强的人身依赖性,判断合同无法执行;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结果,认定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在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中,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可以使当事人走出合同僵局,有利于充分发挥诉争合同项下作品的价值,更好地促进文化艺术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依本条规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足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例如,本案中,对温瑞安判处的违约金足以补偿栖霞公司因温瑞安违约、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给栖霞公司造成的损失。

撰稿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邹娟娟

案例 3

重庆天全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游彩妹、浪味鲜(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网络直播账号的权属认定

案情摘要

李航泽(艺名“狼胃仙”、“大胃王狼胃仙”)是网络知名自媒体吃货博主。2018年7月,李航泽与重庆天全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天全星公司”)建立娱乐经纪关系。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尤彩妹担任天全星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2月,尤彩妹以个人名义注册抖音账号,昵称“浪味仙”,抖音账号“langweixianyx”;尤彩妹以个人名义注册快手账号,昵称“浪味仙”,快手账号“浪味仙”。2019年6月至2021年1月,快手账号收入数额不等。“浪味仙”的抖音、快手账号头像均为李航泽的卡通形象。抖音账号粉丝数超过3700万,快手账号粉丝数超过29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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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李航泽向天全兴公司发出了终止合作通知。

2020年7月,朗味鲜(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味鲜公司”)成立,登记股东为第三方。

天全星公司认为,游彩妹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持有的“浪味鲜”抖音、快手账号,与浪味鲜公司合作,提供与天全星公司相同的短视频服务,并使用“浪味鲜”作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账号虽然系由游彩妹个人注册并实际持有,但游彩妹对涉案账号的注册、使用和管理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涉案账号应属于天全星公司的虚拟财产;天全星公司关于游彩妹和浪味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足。一审法院裁定“浪味仙”的抖音、快手账号归天全星公司所有,游彩妹应将两个账号及密码移交给天全星公司,并裁定驳回天全星公司的其他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一审判决。

评论

该案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一。

本案的典型意义,首先在于人民法院对自媒体账号“财产”与“价值”的判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指出:“账号权属之争,本质上是账号所代表的市场经济价值权属之争。对于抖音、快手账号而言,注册行为本身并不一定产生市场经济价值,只有通过使用吸引了一定数量的粉丝、形成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力,账号才具有市场价值。”

其次,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确立了确定自媒体账号权属的法定原则,即:“对于账号的归属,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明确约定的,根据账号注册的目的、过程、账号运营、运营结果等,按照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合理确定账号的归属。”

本案中:从涉案帐号的注册过程看,游彩妹是基于公司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注册的;从帐号的使用情况看,帐号发布的内容与李航泽与天全星公司的合作有关,不存在游彩妹个人生活的视频;从当事人日常沟通的记录看,帐号的日常运营管理也体现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在该帐号上投入了资金和人力;从帐号运营的结果看,两个帐号通过天全星公司的运营,积累了数千万粉丝,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因此,人民法院认定游彩妹对涉案帐号的注册、使用、管理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涉案帐号应属于天全星公司的虚拟财产。

撰稿人

王岳涵 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案例 4

杭州某科技公司诉A科技(深圳)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B科技(深圳)公司、北京某文化公司侵犯作品网络传播权案

——数字时代“冒名洗歌”侵权行为的审查与认定

案情摘要

原告为杭州某科技公司,运营音乐平台A,拥有涉案歌曲的完整版权。2021年,音乐平台B上线涉案歌曲,歌曲名称与涉案歌曲完全相同,演唱者姓名高度相似,歌词、曲调、编曲也高度相似。杭州某科技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A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辩称,其已尽到审慎义务,已从北京某文化公司取得涉案歌曲的授权,并承诺由北京某文化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并认为两首歌曲的独创性不一致,无法判断是否构成相似。北京某文化公司也辩称,两首歌曲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两首歌曲在旋律、节奏、和声、歌词等方面高度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一审判决生效。

评论

近年来,在数字音乐时代,音乐平台间歌曲在歌曲内容、名称、表演者姓名等各方面高度相似的现象愈发普遍。本案判决涉及前述“模仿、洗歌”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及音乐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在“模仿、洗歌”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方面,本案中,一审法院提出了通过歌曲信息表征分析、乐谱比对、听觉感知比对分析等方法对音乐平台间“模仿、洗歌”的认定方法,指出听觉感知虽然局限于感官知觉的范畴,但由于听觉感知对于音乐受众的重要性,在判断音乐作品的相似性时具有更大的识别作用。此外,判断歌曲的相似性时,应考虑作品中的表现性要素,而非歌曲所体现的技术要素。 当对音乐作品原有的表达部分进行技术替换时,应当认定未形成新的表达;当旋律近似、文字表达近似,仅对歌词的小部分进行调整或者语义替换时,可以认定两首歌曲整体近似。

此外,一审法院并未支持音乐平台经营者关于其已取得涉案歌曲授权并已尽到注意义务的抗辩。这对音乐平台经营者的行为准则具有启示意义,表明音乐平台经营者不能仅凭取得授权就免除责任,对“冒名洗歌”的歌曲应当负有更严格的审查义务。本案提出的音乐平台间“冒名洗歌”的认定方法及音乐平台经营者的审查义务,对于净化音乐市场、保护原创发展、促进我国数字文化市场繁荣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撰稿人

张晨娇 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五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轻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首例涉及DLNA协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起诉被告北京轻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公司)、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三四五公司)。爱奇艺公司运营知名视频网站“爱奇艺”APP,轻骑公司运营“微光”APP,二三四五公司运营“2345手机助手”APP。

爱奇艺提起诉讼,称轻骑公司利用“微光”APP非法获取并传播爱奇艺视频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轻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345公司作为“微光”APP下载平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轻骑公司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三八五公司则辩称其已尽到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认为,本案涉及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现行互联网规定所列举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被告2345公司作为软件下载平台,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不可能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轻骑公司利用“微光”APP获取爱奇艺视频内容并在房间内传播,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轻骑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345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评论

1、本案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应对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责任边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被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分则所列举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起诉前不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本案明确了互联网环境下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

面对互联网环境下新的不公平行为,竞争关系应以“利益”为核心进行判断。现代互联网运营模式可分为免费基础网络服务、收费增值服务和收费广告服务三种模式。三种模式下网络服务运营商的市场影响力和市场竞争优势关键在于网络服务(免费或少数增值服务)的用户数量和用户使用频率。互联网竞争最常见的方式是获取更多的用户和用户信息。竞争对手可能不属于同一行业,但也可能侵犯其他运营商的合法经营权利。不同类型的网络商品和服务的运营商之间,也可能为了争夺特定的、有限的网络市场资源而相互竞争。

如果竞争行为通过不公平手段或渠道影响消费者决策,从而增强自身竞争优势或损害他人竞争优势,则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辅以诚实守信和商业道德标准。因此,现阶段对竞争关系的认定原则上应以是否存在竞争利益为依据,而不仅仅局限于同业竞争者。竞争利益主要体现在对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的争夺上。

本案中,法院对微光公司的投屏行为进行了分类讨论,首先讨论在微光房间使用DLNA协议投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讨论通过“微光”房间投屏向其他用户传播爱奇艺视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撰稿人

朱香莲 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广信君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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