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多起消费维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涵盖医疗美容、网络购物、食品药品安全、快递物流、运动健身等领域,并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惩罚性赔偿、格式条款、虚假广告、无理退货等热点问题明确裁判规则。
省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人民法院要积极履行职责,主动适应消费维权新形势新要求,依法维护诚信、公平的市场环境,对于促进消费、释放内需潜力、推动经济转型升级、保障和改善民生具有重要意义。
01
无医疗资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石某诉广州医疗美容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
2020年8月10日,石某与牟利公司约定,由牟利公司为其实施面部注射填充、眼鼻整形等手术。随后,牟利公司为其实施了面部填充、肋骨隆鼻及眼部综合手术。面部填充手术由牟利公司指派的无行医资格人员实施,肋骨隆鼻及眼部综合手术由有行医资格的医生实施。石某向牟利公司支付9.3万元,其中面部填充费用3.5万元,肋骨隆鼻及眼部综合手术费用5.8万元。因手术失败,石某起诉要求对方退还全部服务费并赔偿三倍服务费。
判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施某某的面部填充手术由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实施,牟利公司在为施某某提供该项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二审法院判决牟利公司退还该项工程服务费并给予三倍服务价款赔偿,判决结果恰当,驳回了牟利公司的再审请求。
典型意义
在美容美发行业,因经营者资质不齐全、消费者信息披露不充分等原因,时常发生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本案不仅对经营者依法经营美容服务项目起到警示作用,对消费者也具有积极的教育意义——消费者在消费美容服务时,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慎审查义务,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02
“相亲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应无效——张某诉某财务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
2018年12月,张某花费399元在某平台购买了某公司销售的一款爱情合同产品。双方约定,若张某与合同中规定的对象在合同生效后三至十年内在中国登记结婚,该公司将支付现金1万元。随后,张某于2022年1月26日与“爱情合同”中的“对象”登记结婚,并要求该公司履行承诺,未果。张某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履行“爱情合同”标的1万元,并赔偿张某诉讼各项费用1万元。
判断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金融公司推出的爱情合同产品不具有法律认可的合法权益,爱情关系难以找到可界定、法律界定的标的,无法界定风险在何处、风险基金如何计算、如何投保,约定的保险事故不会给投保人造成实际损失,纯属炒作产品。另外,涉案“爱情合同”未经相关部门审查和监管,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某金融公司出售涉案“爱情合同”,希望依靠概率事件牟利,降低了其他市场主体的诚实劳动价值,违背了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的底线。因此,涉案“爱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典型意义
“爱情合同”将人的情感客体化,通过概率为人们的情感关系定价,通过破坏或结束情感关系来获取利润,有悖于公序良俗。爱情关系并不具有我国法律所承认的正当利益。该合同还限制了买受人与心上人约会的时间、结婚登记的时间等,实际上设置了投机风险,违背了我国婚姻自由原则。
03
平台应承担未审核先发虚假弹窗广告的责任——王某与深圳某电脑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
2021年9月4日晚,某浏览器首页上出现一则广告:“53度经典茅台酒,酒味十足!仅售768!送礼、宴请都很有面子”。2021年9月5日,原告王某点击该广告后,页面显示:“贵州茅台官方特惠5折,53度飞天茅台原价1499元/瓶,特惠价仅需768元/瓶”。王某共购买了两箱12瓶,支付了9000元。王某认为自己买到了假酒,涉案广告构成虚假广告,造成其损失,遂将某电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判断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涉案“飞天茅台”并非真茅台酒。某电脑公司为广告主推送、展示互联网广告,有能力审核其内容并决定是否发布,应认定为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在涉案销售合同中,某电脑公司负有向原告披露广告主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的法定义务,但其无法提供上述信息,应代广告主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典型意义
网络链接的无限跳转对链接类广告的审查边界提出了挑战,本案对互联网广告中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的认定进行了阐述,并确认互联网平台等发布者在无法向消费者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一定要仔细辨别广告内容,最好选择在正规网购平台的官方旗舰店网上购物,避免上当受骗。
04
网购玉器可享受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常某诉凌氏珠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
常某通过微信联系到珠宝店经营者林某,询问了店内一款手链戒指的材质、颜色、尺寸等情况,决定购买,并向林某支付了103万元。林某花费1000元将手链戒指打磨好后发货给常某。常某收到手链后,认为手链太薄,要求退货或者4天后换一条同等价格的手链。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常某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103万元货款及利息损失。
判断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常某购买的玉镯虽然需要加工,但该镯子为新压制而成,实为半成品,其宽度、厚度、戒圈尺寸等基本已确定,常某对于镯子的生产决策权和选择权有限,牟菱珠宝公司对该镯子进行打磨只是为了更好的销售,因此本案合同不属于定制合同,而是买卖合同,涉案玉镯不属于不适合退货的商品,常某单方面请求退货,牟菱珠宝公司未违反合同规定,且为涉案镯子支付了加工费1000元,因此牟菱珠宝公司应退还的款额为102.9万元,常某对多退少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网络购物中,商品信息主要由商家公开,玉石产品价格昂贵,但品质良莠不齐,实际商品与商家描述往往存在差异,实践中消费者行使“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权利时往往受到限制。本案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明确涉案玉镯不属于消费者定制商品,适用“七天无理由退换货”规定。
05
预包装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经营者应承担责任——罗某诉罗定市某悦食品店信息网络销售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
悦食品店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食品网络销售,其在某平台注册开设了悦优轩网店。罗某在该网店下单购买“马来西亚进口滋补天然燕窝 燕窝 孕妇滋补食品 干大燕窝”200克,支付2245.80元。罗某收到快递后确认完好无损。后罗某发现该燕窝包装标识未注明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等信息,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
判断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悦食品店网络销售的燕窝属于预包装食品,且未标明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等信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因此罗某要求悦食品店赔偿其十倍价款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上缺少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等信息,导致消费者无法对食品安全作出判断,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重大风险。本案确定电商经营者销售未标明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等信息的预包装食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强化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责任,规范网络食品交易秩序。
06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销售者无论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某与英华发商都支公司珠海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事实
袁某的父亲在英华发商都某分店购买了一辆售价499元的婴儿车。当袁某的父母将坐在婴儿车里的袁某带入商场正门时,婴儿车前轮遇到阻碍无法前进,后轮离地并与前轮一起折叠,座椅向前倾斜失去重心,导致袁某当场面朝下摔倒在地,受伤入院治疗。涉案婴儿车持有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经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该婴儿车各项检测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袁某认为,涉案婴儿车存在产品缺陷,英华发商都某分店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产品缺陷不仅指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还包括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本案中,袁母在正常状态下推着涉案婴儿车,但婴儿车经过地面缝隙时,车轮折叠、座椅翻倒,而这些情况只有在推杆解锁后才会出现。另外,根据事后的对比测试,当涉案婴儿车的推杆挂在最低档位,不拉动拉环时,推杆在遇到障碍物时会解锁,而同型号的婴儿车并不存在上述自动解锁的情况。因此,涉案婴儿车不符合某英华发商都分公司对其销售的同型号产品所指明的性能条件。 上述情况对于消费者而言是不可预知的,因此对消费者存在安全隐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产品缺陷。虽然英华发商都某分公司提供了合格的检测报告,但不能以此否定涉案婴儿车存在上述产品缺陷的事实。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婴儿车的产品缺陷是由于袁某使用不当造成的。综上所述,英华发商都某分公司销售的涉案婴儿车存在产品缺陷,并造成袁某人身损害,品牌方应对袁某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产品质量缺陷的认定,应当注重消费者所购涉案产品的个体情况,以产品本身的实际、具体的质量状况为主要判断标准,不仅要看产品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检测标准,还要看产品是否对消费者造成不合理的风险。即使产品经专业检测机构检验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也不能作为销售者免责的理由。如果涉案产品确实存在消费者无法预见或者控制的不合理风险,并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仍然可以认定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产品销售者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7
宽带公司无法提供完整服务应退还费用——胡某起诉广东宽带公司、广东宽带肇庆分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基本事实
2022年1月,胡某向广东某宽带肇庆分公司申请了网络服务,宽带服务申请表载明:客户姓名胡某,套餐费用1499元,宽带接入速率100M,宽带使用月数79个月,使用时间为2022年1月至2028年8月。随后,胡某按约定支付了套餐费用。
2022年5月,胡某发现肇庆某宽带分公司提供的网络断线,胡某多次向该公司反映情况,但未能解决。 双方协商无果,胡某遂向法院起诉,认为宽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金额。
判断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胡某与肇庆某宽带分公司订立的网络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胡某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向肇庆某宽带分公司支付网络服务费1499元。肇庆某宽带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导致胡某无法正常使用服务,构成明显违约行为,胡某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胡某请求肇庆某宽带分公司返还1499元网络服务费,实质是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应予支持。肇庆某宽带分公司应当向胡某返还1499元网络服务费。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一起消费者上网服务纠纷,胡先生与肇庆某宽带分公司订立了一份网络服务合同,肇庆宽带分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用户提供完善的宽带服务,但由于其自身设备的问题,导致胡先生长期无法正常使用上网服务,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肇庆宽带分公司明显违约,胡先生有权要求退还预付的上网费用。
08
快递公司有义务告知保险规则——张某诉木通东莞分公司、木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
张某通过小程序在线下单,委托木通东莞分公司、木通公司从东莞市寄送一批珠宝首饰至山东省青岛市,货运明细记录货物价值为18920元。收件人收到包裹时,快件外包装箱破损、有洞,经现场检查并对比货运明细,发现部分珠宝首饰丢失或损坏,损失9045元。张某要求木通东莞分公司、木通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后者称,该批快件未投保,根据《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关于《无保快件赔偿规则》的规定,木通东莞分公司、木通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最高300元的赔偿金。
判断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寄件人填写快件运单前,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寄、限寄物品相关规定,并告知寄件人有关保险规则及保险服务事项。”东莞市木通分公司及木通公司提供的网上订货操作流程,并未直接全面展示快递服务合同条款内容,也未告知张某有关保险规则。操作页面的“增值服务”选项默认为“未投保”,且“未投保”字样以较小的灰色字体显示,与其他黑色字体有区别,不具备明显的提醒注意效果。栏目内亦无关于保险规则的说明文字。 寄件人在下单前仅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快件服务及隐私协议》”,不足以说明牟通东莞分公司及牟通公司已尽到提醒、告知义务,导致张某未察觉或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保险规则,张某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约情况、损失承担情况、过错情况等,判决牟通东莞分公司及牟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331.5元。
典型意义
互联网时代,通过小程序订立快递服务合同已十分普遍。快递经营企业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和服务的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提醒对方注意免除、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并对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本案中,快递经营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使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志提醒对方注意保险条款,仅以设置勾选框的方式声称已尽到提醒或说明的义务,存在不足。
09
经营者应明码标价中介服务费——刘某某诉广州汽车公司佣金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
刘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了《车辆委托订购协议》,委托后者代为购买车辆(含验车、交车)、代收代付相关款项等(包括但不限于上牌登记等);订购车辆为“沃兰多2020款轻混530T自动劲享版(5+2型)”,指导价14.19万元,成交价8.74万元;乙方代理服务费350元……刘某支付余款后,到4S店提车时,销售人员开具的机动车购置发票显示成交价为8.19万元,与约定不符。刘某因此认为某汽车公司多收其5500元购车款,遂提起诉讼。
判断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某汽车公司与刘某某就涉案车辆的买卖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在《车辆委托订购协议》中约定的8.74万元车价并非最终车辆价格,双方还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预计应付总价款发生变化,某汽车公司须提交结算单并经刘某某确认。本案车辆实际售价为8.19万元,向委托方刘某某隐瞒车辆实际售价,将差价5500元作为与所谓资源方分成的服务费,该费用并未向刘某某透露,与网店网页信息中宣传的“厂家直销,无任何隐形费用”、“为您提供全程免费购车服务,不收取额外费用”不一致。 因此,在涉案《车辆委托订购协议》仅约定某车公司代理服务费350元的案件中,某车公司通过隐瞒车辆实际售价、收取差价等方式收取的所谓服务费并非其应得的报酬,应当将5500元差价退还给刘某某。
典型意义
中介机构在沟通买卖双方真实需求、提供更多成交机会、节省双方时间成本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中介机构为了赚取更多利润,利用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在交易过程中隐瞒真实售价,赚取差价。人民法院对此类中介机构的不诚信行为给予了负面评价,这是对中介服务行为的司法监督,引导中介机构规范自身行为,有利于汽车中介服务市场健康有序运行。
10
健身合同中“会员一售,不退换”条款属不公平条款——郝某诉江门市交通运输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
2022年11月,郝某与某交通公司签订了《山地健身合同》,约定郝某办理两年卡,会员费2680元,会员卡买一年赠一年,会员资格有效期2年;合同第3条约定:本会员资格为特价产品,一经售出,不予退款。签订合同前,某交通公司销售人员承诺郝某门店将于2022年12月底开业。后某交通公司将试营业时间推迟至2023年8月。郝某认为,其与某交通公司签订合同是基于某交通公司可在2022年12月中下旬开业,以及其婚前减肥塑身运动的需要。 如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而《合同》第3条规定“本会员资格为特价商品,一经售出,不予退款”属于霸王条款,因此他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
判断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运输公司拖延履行开业义务达半年以上,构成合同违约,致使郝某所签订的运动健身美体结婚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郝某也已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该运输公司的服务,双方的合同已无法履行,郝某有权解除与该运输公司签订的健身合同。
合同第三条约定售后不退款,是某运输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其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少或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有失公平、合理。该约定为格式条款,郝某有权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双方服务合同的内容。另外,经营者预提供商品或服务,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和消费者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郝某有权要求某运输公司退还268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认定某交通运输公司制定的“本会员资格为特价产品,一经售出,不予退还”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郝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使得交通运输公司无法以此不公平条款为借口逃避法律责任,从而保护了消费者郝某的合法权益,避免了经营者违反合同义务却能以此不公平条款免除退还费用责任的情况。
审稿人:黄慧晨
编辑:李悦阳
采访及撰稿:曾洁云、邵景宏、王静、蒋光磊